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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瑋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星瑋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無故竊錄告訴人於浴室內之活動情形,以此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不適與陰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且已將竊錄資料刪除,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將竊錄畫面散佈造成更大傷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持以竊錄之手機,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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