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738,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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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光夏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光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買賣糾紛,即以在臉書發表辱罵文字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藉以發洩個人不滿情緒,顯然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確有不當。

惟念及其因一時氣憤而犯案之動機、所為侮辱之內容及犯案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在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態度良好,有卷附蘋果日報(見106年度調偵字第458號卷第12頁)在卷可稽,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得易服勞役而未聲請易服勞役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被告得以罰金4千元,或易服勞役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計,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

惟社會勞動之申請,須經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458號
被 告 羅光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光夏因不滿友人吳政翰出售之二手車輛經常故障而心生怨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在其配偶王豔婷位於臺南市善化區茄拔之娘家,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其本人所申設使用且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臉書網站,公然發表:「吳政翰(啊胖),我幹死你娘,賣車賣這樣子的,抄你全家,幹,生孩子沒屁眼,幹,騙仙啦,幹」、「遇到騙仙」等辱罵文字,足以貶損吳政翰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吳政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光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政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臉書發表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鵬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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