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744,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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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原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臺南市新市區大社26號」更正為「臺南市新市區大社256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原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013號
被 告 林原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000
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原德因謝璧丞積欠工資,而於民國106年1月23日13時20分許,與蔡昆興、王重富等人(均為不起訴處分)至謝璧丞位於臺南市新市區大社26號之「敦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敦煌公司)欲向謝璧丞討取工資,因現場大家對工資發給日期一言不合,林原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及毆打謝璧丞,致謝璧丞受有頭、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璧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原德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謝璧丞、林麗娟、蔡昆興、王重富、許玄宗及許憲龍之證述、診斷證明書、敦煌公司工程協力合約書、支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林原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告訴人謝璧丞見被告林原德等人人數眾多到達上開地點,遂欲離開,然遭抓住阻止離開並毆打,因認被告林原德尚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
惟查,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僅有告訴人謝璧丞單一指述,況且告訴人謝璧丞雖於警詢表示欲對被告林原德等人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然對於一見被告林原德等人即遭抓住以阻止離開之妨害自由乙事並未提及,且告訴人謝璧丞面對許玄宗要取工資而告訴人謝璧丞不願支付,與許玄宗有口角,告訴人謝璧丞遂用手揮向許玄宗乙情,均經被告林原德、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昆興、王重富、林麗娟、許憲龍、許玄宗證述一致,是告訴人謝璧丞既一進門旋遭被告林原德等人抓住阻止離開並毆打,依常理言,何以其後仍有用手揮向許玄宗乙情,故自難認告訴人謝璧丞指述無瑕疵,是被告林原德所為顯與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嫌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齡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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