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753,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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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堯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證人林苡筌及馬瑞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數十名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林苡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尚認有悔意,復衡以其係大學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查扣案之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本票1紙,係被告逼使告訴人林苡筌所簽立,核屬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構成要件中所稱「非法方法」,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

故犯上述罪名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告訴人林苡筌曾對被告提起刑法第277條之傷害告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林苡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6年6月8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前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揆諸前揭意旨,此部分傷害之犯行原已包括於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內,非另成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53號
被 告 許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堯因細故對林苡筌心生不滿,乃於得知林苡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富爺酒店」內消費後,邀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十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等車輛,至上開酒店,並從林苡筌所在之某包廂內,由渠等中之兩人強行以手將林苡筌架離,再共同強押其至本件汽車之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林苡筌之行動自由,並將之載往同區安北路四草大橋橋下某處,復在剝奪林苡筌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以徒手或持棍棒之方式,共同毆打林苡筌,致因此受有牙齒鈍傷、4肢及軀幹多處瘀傷、下唇2公分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許堯又嚇令林苡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予其,林苡筌因恐再遭毆打,乃在不得已下,簽立該面額、票號碼CH661519號之本票1張(下稱本件本票,另案扣押中)交予許堯,許堯始行罷手,並將林苡筌載返上開酒店。
嗣經林苡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苡筌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許堯於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本件本票遭另案扣押前,為被告所持有之事實。
㈡告訴人林苡筌之指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馬瑞澤之證述:
⒈證明告訴人遭被告等人自上開酒店包廂帶離並強押上車之事實。
⒉見告訴人於返回上開酒店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等人以上開方式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件本票影本各1份及本件汽車案發時車辨系統行車畫面翻拍照片7張、上開酒店外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第305條恐嚇等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本件被告與上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以前開手法將告訴人強行自上開酒店包廂內押出,復以車將之載往他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後,被告復欲迫使告訴人簽發本件本票,該強制之行為既係在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自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乃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而僅論以被告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等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與上開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間具有緊密重合之情,顯見該傷害犯行係為維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繼續狀態之目的所為,應視為渠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又被告與上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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