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761,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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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崑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崑益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機車行照各1 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將機車送修關係,而保管、使用告訴人先生張榮展暫時交付代步之重型機車1 部,惟嗣經張榮展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亦不歸還,而將告訴人之重型機車侵占入己,經告訴人報案後,方歸還上開機車,顯然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誠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非無悔意,又上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損害不至擴大。

兼衡被告於偵訊時自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1 萬元,暨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所附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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