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766,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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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贓物前科,竟不知警惕,僅因見告訴人紀永興所使用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趁隙下手行竊,所為業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自應予以非難,所幸該機車旋於同日上午為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未致告訴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而被告最終尚能坦承犯行,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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