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772,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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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慶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812、8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慶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丘慶和犯罪所得之鍍金金雞撲滿壹個(內有現金,共值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05年6月16日」之記載更正為「105年7月18日」及第11行「於106年4月19日23時1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06年4月19日21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鍍金金雞撲滿(內有現金,共值新臺幣8000元)及機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何宗翰,但未賠償被害人蔡侑峰所受財產損失,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併予敘明。

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取而得之鍍金金雞撲滿1個(內有現金,共值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具有財產上之價值,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竊盜所得車牌號碼為AT5-89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6支,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何宗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812號
106年度偵字第8516號
被 告 丘慶和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慶和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6年3月31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XW6-67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段00號之「紅茶幫」冷飲店,趁店員蔡侑峰忙碌之際,徒手竊取蔡侑峰放置於櫃檯上方之金雞撲滿1個【內有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現金】,得手後將上開金雞撲滿藏於外套內,並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後將其所竊得之贓款全數花用殆盡。
㈡於106年4月19日23時15分許,見何宗翰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號車牌號碼為AT5-89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且無人看管,遂以上開鑰匙啟動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後,駛離現場並將之據為己用。
嗣經蔡侑峰及何宗翰分別發現遭竊後報警偵辦。
後丘慶和於106年4月20日11時25分許,駕駛其所竊取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學路與崇德路口處時,為警方攔檢查獲,並扣得何宗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6支(業已發還何宗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丘慶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侑峰及何宗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現場照片共4張及車輛詳細記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另有何宗翰所有車牌號碼為AT5-89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6支扣案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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