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778,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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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倩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倩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53號判決」之記載更正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及第10行「臺南是」之記載更正為「臺南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查被告係於民國106年3月27日0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予以盤查時,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支,並向員警供承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第1頁)。

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記取教訓,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
被 告 葉倩妤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里○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倩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年3月29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6年3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等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經警於106年3月27日零時50分,在臺南是仁德區太子路2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經採尿送驗,檢出人體代謝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倩妤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訴追處罰,縱其第三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均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亦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2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其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請依法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尚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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