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81,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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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茂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茂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壹輛(廠牌為三陽牌、引擎號碼為HG○八二九三七號)及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茂仁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先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9 時6 分前之某時許,見陳敬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為三陽牌、車身為綠色、引擎號碼為HG082937號,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停放在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 段臺南公園旁之機車停車格,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自備鑰匙3 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 」支),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㈡復於104 年5 月5 日9 時6 分,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機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瑞豐國小,並進入該校二年六班教室內,見無人在場,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侑璇所有之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1,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高雄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 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嗣楊茂仁因見上開竊得之手提包內,有林侑璇之高雄銀行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竟又起意以該提款卡提領林侑璇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旋於104 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 年」)5 月5 日9 時26分至9 時29分止,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監理所之鳳山郵局自動櫃員機前,冒充林侑璇本人,將林侑璇上開高雄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以林侑璇生日數字所組成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林侑璇高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19,000元(共計詐領款項共99,000元)。

經林侑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侑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茂仁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6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陳敬仁於警詢所指述、告訴人林侑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均相一致(見偵字卷第54頁至第56頁、警卷第8 頁至第8 頁反面、他字卷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並有林侑璇之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55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另被告就事實欄所為數次提領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客觀上具有時空密接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或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竊得告訴人之高雄銀行提款卡後,復持之盜領99,000元,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復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目前因在監執行,故無法一次賠償予被害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而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本件所竊物品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係從事計程車及服務業,日薪約1 千餘元,離婚,有1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3 次犯行之過程、態樣及犯罪同質性高,且時間接近,並就本件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之偶發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所為,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1 輛(廠牌為三陽牌、引擎號碼為HG082937號)、告訴人所有之10萬元(計算式:現金1,000 元+提款金額99,000元=10萬元),均屬本件被告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所有而持以犯事實欄㈠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3 支,前已扣於另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67 號)而遭該案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6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提包1個,固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之物,或屬個人身分證明之用,且財產價值甚微,另就高雄銀行提款卡及郵局提款卡各1 張部分,依金融實務,該等提款卡經告訴人掛失後,應已無法再被持以消費,堪認已失其主要價值,卡片本身之剩餘價值亦屬低微,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予以沒收,亦無從達到懲罰被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①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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