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814,2017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慶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緣鄭瑞祥因懷疑黃鵬造謠,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二日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二四六巷口質問黃鵬此事,鄭瑞祥並出手推黃鵬致黃鵬倒地,劉國慶在附近見狀隨即上前,隨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鄭瑞祥,致鄭瑞祥受有頭部鈍傷、右肩及右肘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

㈡證人鄭瑞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

證人黃鵬於本院之證述。

㈢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

三、核被告劉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劉國慶國中畢業,自述未婚、無小孩、在工地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三萬元之生活狀況;

因見告訴人推他人倒地,隨即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

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