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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0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柏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所載「汪柏宇主動向警坦承...予警扣案」補充記載為「汪柏宇於員警發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向警坦承...予警扣案,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 │檢驗前淨重:0.520公克 │
│ │非他命 │ │檢驗後淨重:0.510公克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 │檢驗前淨重:0.600公克 │
│ │非他命 │ │檢驗後淨重:0.590公克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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