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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LA CRUZ DIOSA VILLAVICENCIO(迪歐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LA CRUZ DIOSA VILLAVICENCIO(中文姓名:迪歐莎)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ELA CRUZ DIOSA VILLAVICENCIO(中文姓名:迪歐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與室友關係,本應和睦相處、理性溝通,竟僅因細故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疏於注意,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於105年4月8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270元,有被告提出之傷害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而告訴人並無意願撤回告訴,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證,綜合上情,足見其業已深感悔悟,本院因之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
被 告 DELA CRUZ DIOSA VILLAVICENCIO (菲律賓籍)
女 31歲(民國74年【西元1985年】
6月3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村○○路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LA CRUZ DIOSA VILLAVICENCIO(中譯名:迪歐莎)與DELIS MARY JANE MESA (中譯名:瑪芮珍,下同,另行通緝)前均為在台工作之外籍勞工,二人於民國105年3月19日8時許,在共同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B01室宿舍內,雙方因使用廁所時發生爭執,迪歐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瑪芮珍,致瑪芮珍受有頸部韌帶扭傷、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瑪芮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迪歐莎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瑪芮珍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迪歐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士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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