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831,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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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偉
林泳震
陳志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泳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志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原記載之「自105年5月起」應更正為「自105年5、6月間起」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固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積分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

而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

經查,被告詹偉開設「博眾電子遊藝場」,擺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並僱用被告林泳震擔任店員,從事開分、洗分及為賭客兌換現金之工作,顯具有相當之經營規模,被告詹偉除需花費資金購買電子遊戲機外,尚需提供場所擺放而負擔非輕之經營成本,卻仍能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賭博機具,供客人將積分換取現金之方式而獲利,可見上揭機具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始能符合其營運成本之開銷,故被告詹偉提供此電子遊戲場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分別或同時前來參與賭博,其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是核被告詹偉、林泳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陳志清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詹偉、林泳震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詹偉自民國一○五年五、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十八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之「博眾電子遊藝場」內,僱用被告林泳震負責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並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且利用電子遊戲機與在場不特定賭客對賭,反覆密接提供場所,由不特定之人多次向電子遊戲機下注賭博,藉此牟利,其等多次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各成立一罪。

被告詹偉、林泳震所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三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所為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詹偉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開設「博眾電子遊藝場」,卻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所為誠無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

被告林泳震受僱於被告詹偉,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犯罪情節較輕、另被告陳志清前曾有賭博前案紀錄,仍無視於法律禁止規定參與賭博,行為亦有不當,惟念其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林泳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十台(含IC板十一片),乃警員所查獲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零八十元,其中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部分,係前一班店員交接予被告林泳震之現金;

其中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部分是當日賭客所兌換之現金;

其餘二千一百元則是被告林泳震當場欲兌換予被告陳志清之現金,均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屬被告詹偉所有(見警卷第三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 1  │電子遊戲機              │10台    │含IC板11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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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監視器主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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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數位照相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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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記憶卡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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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USB讀卡機               │1台     │          │
├──┼────────────┼────┼─────┤
│ 6  │交班表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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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現金(新臺幣)          │48,0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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