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844,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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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8G8-523」更正為「8GB-523」,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1份」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林木村所有之建築用竹節鐵30支及綠色沙網1 卷(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00 元),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所幸經被害人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被告所竊得之贓物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不至擴大。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上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5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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