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852,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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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106 年4 月28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件被告係在實施臨檢員警查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即主動坦承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本案等情,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1 頁反),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歷經數次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因前案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堅,不宜輕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除構成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所載)、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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