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866,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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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偵緝字第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九列「詐欺」應更正為「恐嚇取財」。

㈡犯罪事實第十一列「於一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前某日」,應更正為「一0五年十月十四日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此期間某時」。

㈢犯罪事實第十八列「依指示立即將」,應補充為「依指示匯款,立即將」;

同列「等語」應補充為「等語,」。

㈣犯罪事實第十九列「致該林麗華」應更正為「致林麗華」。

㈤證據「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應補充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一0六年五月十八日營清字第一0六00五五三一七號函及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開戶基本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

被告李俊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間,並無實施恐嚇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係實行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以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為助力,促成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實現,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再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

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林麗華受有金錢損失,且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恐嚇取財歪風,並使國家對於擄鴿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暨被告坦承犯行,然事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新臺幣三千元之價格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則被告犯罪所得應為三千元,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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