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877,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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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瑞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瑞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爰審酌被告見他人停於屋外之機車未拔除鑰匙,竟未經他人同意即將該機車騎走供其代步使用,此行為可見被告漠視他人對財物之所有權及管理權限,法紀觀念薄弱,其行為殊不足取。

本院衡及被告身心狀況、目的、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被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所竊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以及迄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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