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895,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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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補充「楊哲豪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警詢及『偵查』中」之「偵查」二字應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楊哲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詳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 頁)可按,被告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詎其仍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
被 告 楊哲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之16
居臺南市○○區○○路○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豪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62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72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月9 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 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上以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於106 年4 月11日2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南台街54巷41弄與南台街75巷口為警攔檢而查獲,經其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哲豪對上揭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份及現場暨採驗照片5 張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士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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