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896,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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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貳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驗餘淨重總計壹佰零壹點玖零參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良好,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持有價值新台幣8 萬元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達79.277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驗前純質淨重2.67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毒品數量實屬龐大,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年輕識淺,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見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203 公克),為被告所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愷他命6 包(驗餘淨重101.903 公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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