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900,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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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新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新恩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警員於執行臨檢職務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警用偵防機車,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免遭攔檢裁罰駕車予以衝撞損壞,顯有毀損故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被告以衝撞損壞警用偵防車方式對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謀逃避盤查,竟以駕車衝撞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並損壞執勤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公然對公權力挑釁,本應予嚴懲;

然考量被告事後深表悔意,兩次到大灣派出所向警員道歉,表達賠償之意,有警員邱緯賓於偵訊筆錄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 頁);

復審酌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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