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902,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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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憲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營毒偵字第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憲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重零點捌玖公克)及外包裝袋壹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十二列及第十六列「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另證據補充「搜索屋內照片四張、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秤重照片一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憲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大貨車司機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次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一小包,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本案施用剩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一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玻璃球一個,屬於被告,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次施用是用扣案的吸食器吸食等語(見偵卷第三六頁),則扣案玻璃球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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