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907,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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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867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寶堂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寶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邱仁壽間之糾紛,僅因心生不滿即率爾持漂流木毆打告訴人,事後又無道歉之誠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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