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910,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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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士欽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顏士欽於民國105年7月2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至展至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新營車站」之倉庫旁空地後,見劉至展所有之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置於車內,嗣經劉至展以電話聯繫後,顏士欽原表示欲歸還,惟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

迨警方於105年7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顏士欽居處執行搜索,而扣得該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至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顏士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至展、蕭妤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證人廖澤義於偵訊亦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蕭妤庭出具之領據各1份;

行動電話照片2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劉至展後,明知該行動電話係一時脫離劉至展所持有之物,卻仍將之侵占入己,則其所為,應係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行為。

三、核被告顏士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年輕體壯,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將劉至展所有之行動電話加以侵占,徒增劉至展尋回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再者,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非佳;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佐以行動電話之價值,有照片2張可稽(見警卷第63頁),且已由劉至展之母親蕭妤庭領回,減少劉至展之損失;

又衡以刑法第33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最高刑度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肄業、業工、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①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為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5年5月2日因易科罰金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乙節。

惟考量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罰金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係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要件不符合,自難逕論以累犯。

②另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既經蕭妤庭領回,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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