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912,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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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由泰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由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於告訴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所有之「臺南市北區小康社區老人活動中心」大門石柱及石階,以綠色油漆噴寫「林梅嬌」、「北港香爐」、「眾人幹」、「0000000000」;

及於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區○○街00號之1號「臺南市北區小康里活動中心」正門左側外牆,以綠色噴漆噴寫「林梅嬌女兒被強姦,兒子被人養」等字噴漆書寫字跡,雖不足致上開之物本體喪失效用,惟仍足致原有物品受噴漆覆蓋損壞,而致其原有之外形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美觀功用。

故核被告許由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係以單一之毀損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公然侮辱及毀損之數行為,而上開2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對告訴人二人所為公然侮辱、毀損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其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欲與其分手,一時心情不佳,未能適當控制自己之情緒,即率爾以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發洩情緒,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所為誠值非難,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所破壞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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