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915,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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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哲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4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8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欣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液體壹瓶(檢驗前毛重捌點玖陸柒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殘留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伽瑪羥基丁酸」,應補充為「伽瑪羥基丁酸(即GHB,俗稱、『神仙水』、『迷姦藥水』、『液態快樂丸』)」,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伽瑪羥基丁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各級毒品之禁令,猶擅自向他人取得本件第二級毒品,進而增加該毒品之流通與擴散,對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危害。

惟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兼衡其素行、大學畢業教育程度、目前職業為電子公司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勵自新。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五、被告為警扣得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其內存留之透明液體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亦有該醫院於105年11月10 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443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係屬第二級毒品及違禁物無誤,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液體之瓶子1 個、注射針筒1 支,均內含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應沒收銷燬。

至檢驗所需之微量伽瑪羥基丁酸,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本件既係於上開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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