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927,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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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蕊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蕊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蔡蕊金向洪楊桂花誆稱其女兒委託她購買2罐肝藥,要其先墊付,洪楊桂花不疑有他即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給蔡蕊金」更正為「蔡蕊金向洪楊桂花誆稱其女兒委託她購買2罐藥品及2罐肝藥,要其先墊付,洪楊桂花不疑有他即支付18,000元給蔡蕊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之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

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是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結果,因兩者之罰金最高額度相同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依現行有效且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的規定;

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而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院綜合被告所涉上揭全部罪行之一切情形而為比較,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犯行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予以處斷。

三、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係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規定乃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之上限,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前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再者,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之行為則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或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均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80年度台非字第42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於98年10月28日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緝獲歸案,有通緝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經通緝,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既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無上揭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定應執行之刑得否易科罰金部分,94年2月2日修正前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

其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又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

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則修改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是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與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就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均規定得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上開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後逾6月部分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定執行之立法目的,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比較前開新舊法之結果,既以修正前刑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

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現金,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第10條之3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應沒收之物          │
├──┼────┼────────────────┼────────────┤
│ 一 │犯罪事實│蔡蕊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一(一)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追徵其價額。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二 │犯罪事實│蔡蕊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一(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徵其價額。            │
├──┼────┼────────────────┼────────────┤
│ 三 │犯罪事實│蔡蕊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一(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犯罪事實│蔡蕊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一(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算壹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犯罪事實│蔡蕊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一(五)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算壹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六 │犯罪事實│蔡蕊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一(六)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算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七 │犯罪事實│蔡蕊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一(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算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八 │犯罪事實│蔡蕊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一(八)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算壹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九 │犯罪事實│蔡蕊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一(九)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算壹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十 │犯罪事實│蔡蕊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一(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算壹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30號
被 告 蔡蕊金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蕊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手機以自問自答方式,假裝以電話與對方親人或子女等人通話受託代購藥物,再佯以索討其子女購藥款項方式,向年老之人行騙詐取財物,而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於民國95年3月間,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處,蔡蕊金持手機假裝與蔡黃清?媳婦通電話代購藥物
,向蔡黃清綉誆稱其媳婦「周依蓉」向她購買2罐藥品
,要蔡黃清綉先為墊付,蔡黃清綉不疑有他即支付新臺
幣(下同)5000元給蔡蕊金,蔡蕊金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
(二)、95年8、9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前,蔡蕊金持手機假裝與鍾烏里兒子「宏松」通
電話代購藥物,向鍾烏里誆稱其兒子「宏松」向她購買
2罐藥品,要鍾烏里先為墊付,鍾烏里不疑有他即支付3
萬元給蔡蕊金,蔡蕊金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
(三)、96年1月初中午,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處,蔡蕊金佯稱廖余金枝兒子委伊代購藥物,要廖余金枝先為墊付
,廖余金枝不疑有他即支付3萬5000元給蔡蕊金,蔡蕊金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
(四)、96年10月19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蔡蕊金向洪楊桂花誆稱其女兒委託她購買2罐肝藥,
要其先墊付,洪楊桂花不疑有他即支付6000元給蔡蕊金,蔡蕊金得手後即逃逸。
(五)、96年11月19日1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處,蔡蕊金向高玉滿誆稱其兒子陳永祥委她購買藥品,
要高玉滿墊付,高玉滿不疑有他即支付3萬2000元給蔡蕊金,蔡蕊金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
(六)、96年11、12月間,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前,蔡蕊金持手機假裝與梁劉杏之鄰居「寶枝」通電話
代購藥物,向梁劉杏誆稱其鄰居「寶枝」向她購買2罐
藥品,要梁劉杏先代為墊付,梁劉杏不疑有他即支付
8000元給蔡蕊金,蔡蕊金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
(七)、97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處,蔡蕊金持手機假裝與黃葉兒子通電話代購藥物,向
黃葉誆稱其兒子委託她購買藥品,要黃葉先為墊付,黃
葉不疑有他即支付7000元給蔡蕊金,蔡蕊金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
(八)、97年7月8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村○○○街00號處,蔡蕊金向郭蔡碧霞誆稱其兒子委託她購買藥
品,要郭蔡碧霞先為墊付,郭蔡碧霞不疑有他即支付2
萬6000元給蔡蕊金,蔡蕊金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
(九)、97年9月間,在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處,蔡蕊金持手機假裝與郭麗美女兒通電話代購藥物,向郭
麗美誆稱其女兒委託她購買藥品,要郭麗美先為墊付,
郭麗美不疑有他即支付2萬5000元給蔡蕊金,蔡蕊金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
(十)、97年8月26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村○○路00號處,蔡蕊金向陳王秀枝誆稱其兒子「旭仔」委託她購
買4瓶藥品,要陳王秀枝墊付,陳王秀枝不疑有他即支
付3萬2000元給蔡蕊金,蔡蕊金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蕊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黃清綉、鍾烏里、廖余金枝、洪楊桂花、高玉滿、梁劉杏、黃葉、郭蔡碧霞、郭麗美、陳王秀枝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被告在96、97年間,有以此一特殊方式行騙之犯行)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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