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935,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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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一
蔡聰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一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聰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高健一、蔡聰宏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供己代步(被告蔡聰宏及高健一各自分擔把風及下手行竊之行為),恣意侵害他人財產,且被告蔡聰宏矢口否認犯行,兩人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對方原諒,另被告兩人均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而堪認素行不良;

暨其等於警詢時分別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畢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經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薛逸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高健一持以行竊所用工具(鑰匙1支),未據扣案,且被告高健一於警詢時供稱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2頁),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546號
被 告 高健一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蔡聰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健一、蔡聰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14日2時34分許,由蔡聰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高健一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高健一下車持其所有之鑰匙1把,竊取薛逸賢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登記為黃鈺婷所有),蔡聰宏則在旁把風,得手後,蔡聰宏駕駛原車,高健一駕駛竊得之機車,一同離去。
嗣經薛逸賢報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由高健一帶同至高雄市彌陀區維新公墓尋獲贓車。
二、案經薛逸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健一警詢之自白。
㈡被告蔡聰宏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告訴人)薛逸賢警詢之陳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尋獲
贓車地點照片5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高健一、蔡聰宏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珮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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