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940,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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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宣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尿液編號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更正為「尿液編號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認證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基於自主意願,同意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替代觀察、勒戒,卻於緩起訴期間未履行上開緩起訴所附條件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所為誠有不該。

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1 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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