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948,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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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78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永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壹點玖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5 日13時許,在臺南市崑山大學附近,以新臺幣( 下同) 5 千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後淨重1.927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等語予以刪除,並將:「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等語,更正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1.927 公克)。」

等語,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永棋於本院106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於106 年3 月5 日遭警緝獲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927 公克),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於本院106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上開扣案毒品係施用後剩下,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陳稱:扣案毒品係被告施用後剩下的,不另論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詳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86 號卷宗第17頁正面),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104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度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再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本件扣案之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1 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認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為1.927 公克),此有該醫院106 年4 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78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自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另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而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視為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部份,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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