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001,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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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搶奪搶劫軍法、賭博、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偽造文書、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前科,前因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兩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2 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7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本院考量被告因路過見被害人許健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未拔,僅為求代步之用即徒手竊取該輛機車供己使用,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取之機車1 台,業據被害人許健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警卷第1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801號
被 告 林伯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市南
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明於民國101年2月23日,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又於101年5月22日,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入監服刑後,於102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02年7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24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前,見許健光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發動後騎乘前揭機車離開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使用,並曾於同日上午11時許搭載不知情之友人董家誠。
嗣經許健光發現前揭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06年3月28日16時30分,在臺南市東區東榮街與青年路口尋獲前揭機車,並循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林伯明。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許健光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董家誠於警詢之證述。
(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林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書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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