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019,2017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進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10日確定(101年度易字第285號),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卻不知悔改,竟為變賣取得現金而徒手竊取白鐵管等物(共價值約新臺幣200元),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犯罪所得(白鐵管等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