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020,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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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聰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聰寶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聰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所示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路過見告訴人李文彬擺放在住處外之藍白色拖鞋1 雙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雙拖鞋供己使用,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取之藍白色拖鞋1雙,業據告訴人李文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警卷第1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788號
被 告 楊聰寶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聰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悔,於106年4月7日15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13李文彬住處外,徒手竊取李文彬所有之藍白色拖鞋1雙得手,嗣因李文彬報警而循線查獲,楊聰寶於翌日即106年4月8日提出上開贓物以供警查扣(已發還李文彬)。
二、案經李文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聰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彬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之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畫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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