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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081號、106年度偵字第8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106年3月14日前某時許」補充為「106年3月14日前之該月間某時」,第9行「犯罪集團成員」補充為「犯罪集團(組成態樣尚不明)成員」;
及證據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第1行「雙向通聯紀錄光碟暨列印資料」更正為「雙向通聯紀錄列印資料」,並補充「被告陳昭容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為證據,另補充「被告雖稱其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然其對於該辦理貸款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卻均一無所知,所述申辦貸款之流程、方式亦與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常態迥異,其所辯均有悖於常情,尚難遽信。
況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已為31歲之成年人,非屬年幼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將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來歷不明之人,即已失去對該等帳戶之支配力,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預見其所為誠有遭詐騙集團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任意交付之,是其主觀上顯有縱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以之遂行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係使詐欺之犯罪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魏謝芝蓮施以詐術,致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藉此詐騙該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故本件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由前述詐騙成員使用,使該詐騙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詐騙被害人匯款,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騙成員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
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遭科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件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獲有款項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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