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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六年度營毒偵字第一四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玖公克)及外包裝袋壹枚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五列「四月四日」應更正為「五月四日」,證據補充「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一0六年八月十七日高醫附科字第一0六0一0五六三九號函及檢附之檢驗報告一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博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本次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一小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點六二三公克,檢驗後淨重0點六一九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係其施用所剩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一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且因該吸食器已扣案,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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