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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新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維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手段解決糾紛,竟一時衝動而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05年10月14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告訴人嗣後並無意願撤回告訴,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證,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603號
被 告 陳維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新(原名:陳翊旻)因與楊世宏間生有商業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8日2時4分,在臺南市東區裕農一街與裕學路口,徒手毆打楊世宏,使楊世宏因而受有左眼下方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楊世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陳稱雙方業已達成和解等語,核與告訴人楊世宏於警詢時指訴傷害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卷頁11所附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前揭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維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尚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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