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183,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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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汶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汶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汶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又任意竊取告訴人之電纜線1綑(告訴人稱價值約新台幣32000元),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被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犯罪所得之電纜線1綑,並未扣案,亦未依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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