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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士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46 4 號、106 年度偵字第64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士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民事監護宣告聲請狀上偽造之「傅劉春」印文共參枚及未扣案之偽造「傅劉春」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8 行補充「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惠玲及刻印業者,偽刻『傅劉春』之印章1 枚後,委由陳惠玲在105 年9 月21日之民事監護宣告聲請狀上之空白處偽蓋傅劉春之印文2 枚,且接續於具狀人欄位偽蓋傅劉春之印文1 枚,表徵傅劉春為上開聲請狀之具狀人之意,再於同日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傅劉春及司法機關關於監護宣告裁定記載之正確性。」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士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透過不知情之代書陳惠玲及刻印業者偽刻「傅劉春」印章及利用代書陳惠玲於民事監護宣告聲請狀上偽造「傅劉春」之印文,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刻「傅劉春」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私文書,又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傅劉春」並未同意或授權其向法院聲請傅顯山之監護宣告,竟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向法院提出申請,所為非是,惟兼衡其並無前科,業已坦承犯行,被害人傅劉春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考量其犯罪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犯後已取得被害人傅劉春之原諒,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偽造之前開民事監護宣告聲請狀,已因行使交付本院家事庭附卷,並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惟聲請狀上偽造之「傅劉春」之印文共3 枚及未扣案之偽造「傅劉春」印章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464號
106年度偵字第6465號
被 告 傅士峰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士峰係傅劉春之子,因傅士峰之父傅顯山(即傅劉春之夫)因重度失智症欲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傅士峰竟未經傅劉春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1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傅劉春」之印章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民間代書陳惠玲之住處,持該印章盜蓋於105年9月21日民事監護宣告聲請狀之具狀人欄「傅劉春」之右側1枚,表示「傅劉春」為上開聲請狀之具狀人之意,再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傅劉春之權益。
嗣經承辦法官察覺有異,函請本署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告發及傅劉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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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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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傅士峰於警詢時及│被告對於以渠母傅劉春之名義│
│ │偵查中之供述 │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等事實坦│
│ │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
│ │ │書之犯意,辯稱:渠去聲請時│
│ │ │,渠母說他沒意見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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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被害人傅劉春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
├──┼──────────┼─────────────┤
│3 │證人陳惠玲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4 │民事監護宣告聲請狀影│被告與渠母「傅劉春」共同聲│
│ │本1份 │請監護宣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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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務│發話者:關係人傅淑貞。發話│
│ │電話紀錄影本(發話時│內容:我是本件相對人(按指│
│ │間:105年10月14日下 │傅顯山)的女兒傅淑貞…我與│
│ │午4時2分)1份 │我母親即傅劉春都不同意這個│
│ │ │監護宣告,也不同意由傅士峰│
│ │ │擔任我父親傅顯山的監護人,│
│ │ │而且我與我母親傅劉春討論過│
│ │ │他(她)也根本不知道這件聲│
│ │ │請,更不可能是本件聲請人之│
│ │ │一等語。 │
├──┼──────────┼─────────────┤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務│受話者:聲請人傅流春。回覆│
│ │電話紀錄影本(發話時│內容:我完全不知道這件案件│
│ │間:105年10月17日下 │,我也沒有把印章交給傅士峰│
│ │午1時56分)1份 │等語。 │
├──┼──────────┼─────────────┤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法官:這個聲請狀是你提出的│
│ │筆錄影本(105年10月2│嗎?(提示本件聲請狀) │
│ │7日上午11時10分)1份│聲請人傅劉春:我不知道,我│
│ │ │不會,我不認識字,我也都不│
│ │ │知道這件監護宣告。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所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上開偽造之「民事監護宣告聲請狀」文書,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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