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202,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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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賓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耿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之車牌號碼「UP-33062號」更正為「UP-3062號」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至告訴人住處燃放砲筒方式,逼迫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構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債務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794號
被 告 張耿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耿賓前因鄭世騰積欠債務拒不出面處理,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鄭世騰位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住處,下車後即在鄭世騰前址住處前燃放砲筒,以此方式恐嚇鄭世騰迫使其出面處理債務,致鄭世騰及其同住之家人均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鄭世騰及其家人。
嗣經鄭世騰及配偶張紜甄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世騰、張紜甄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耿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世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紜甄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8張。
依上證據,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放火未遂罪嫌。
然查,被告上開點燃炮竹時間係凌晨3 時許,苟被告有燒燬整棟建物之故意,大可趁斯時夜深人靜之際,潑灑汽油隱密為之,應無以燃放炮竹極易引人察覺方式為之,堪認被告所為,應僅係基於迫使鄭世騰出面處理債務之恫嚇犯意,尚難據此認其有燒燬房屋之故意,核與刑法第173條第3 、1 項之放火未遂罪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豫 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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