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204,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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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晏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晏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當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其竟捨此弗為,毀損告訴人貼在其住處門上之門聯,所為甚屬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毀損物品價值甚微且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使用手段之危險性非鉅、其與告訴人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於警詢陳明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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