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209,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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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宗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宗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零點零玖捌公克、零點零貳參公克、玻璃瓶吸食器、塑膠瓶吸食器塑膠球吸食器各壹組、吸管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更正為「104 年度」,並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7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40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兼衡其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本次猶然再犯,顯見毒癮非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驗餘淨重0.026 公克、0.098 公克、0.023 公克)、玻璃瓶吸食器、塑膠瓶吸食器、塑膠球吸食器各1 組、吸管鏟子1 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民國106 年7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40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疑,又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其餘扣案物品均未檢出毒品反應,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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