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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李麗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李麗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共肆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 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於自然屋企業社,擔任銷售藝品並收取款項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所保管之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被告於業務持有中,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收取之銷售物品款項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擔任自然屋企業社之銷售人員,卻利用職務之便,貪圖小利,未將營業收入款項新臺幣(下同)800 元繳交而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告訴人李孟秦之損失,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有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非無悔悟之情。
復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詳如前述,信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及強化其法治概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共4小時,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另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末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已悉數返還告訴人,有領據1份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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