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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大麻種子玖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其管制方式」應更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
二、被告吳俊誼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大麻種子9 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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