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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192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723號、9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健雄於民國105年6月上旬,接獲自稱係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陳經理」之電話,聲稱可退還電話費,惟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法院核對,王健雄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而對詐欺犯罪施以助力,竟欲達退款目的,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6月中旬,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據自稱為「陳經理」男子之指示,郵寄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嗣某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向簡芳薇、陳月利、賴佳威等人詐騙,致簡芳薇、陳月利陷於錯誤,渠等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經被告認罪(見本院卷第8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參。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本件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對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故被告就正犯既遂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就正犯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個詐欺取財罪及1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僅論及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資料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惟附表編號2、3所示遭詐騙(即106年度偵字第1723號、9383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附表編號之人受有金錢損失,且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歪風,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暨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事後已與簡芳薇和解,賠償其5萬元,另因經濟狀況,僅能提出1萬5千元賠償陳月利,而遭陳月利拒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與他人,致犯本罪,於犯後業與簡芳薇和解,賠償其5萬元,另因經濟狀況,僅能提出1萬5千元賠償陳月利,而遭陳月利拒絕,有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7號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依序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25頁、第42-43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知自身過錯,並已盡力彌補,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
但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惟本件核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曾獲有對價,自難逕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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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之方式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 證據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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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簡芳薇│105年6月23日│去電假冒係友│50,000元 │王健雄第一│1.簡芳薇105年6月27日警│
│ │(即告 │13時27分 │人阿珍,佯稱│ │銀行624500│ 詢筆錄(警卷P6-8) │
│ │訴人) │ │因貨款到期,│ │41148號帳 │2.簡芳薇之內政部警政署│
│ │ │ │亟需用錢云云│ │戶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
│ │ │ │。 │ │ │ 件編號:0000000000)│
│ │ │ │ │ │ │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 │ │ │ │ │ │ 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 紀錄表、簡芳薇所有民│
│ │ │ │ │ │ │ 雄郵局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警卷P10-16) │
│ │ │ │ │ │ │3.王健雄第一銀行624500│
│ │ │ │ │ │ │ 41148號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 │ 暨歷史交易明細一份(│
│ │ │ │ │ │ │ 警卷P17-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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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月利│105年6月23日│去電假冒係友│50,000元 │同上 │1.陳月利105年6月23日警│
│ │ │12時16分 │人「陳慧琴」│ │ │ 詢筆錄(併警卷一P6-7│
│ │ │ │,佯稱因投資│ │ │ ) │
│ │ │ │缺款,亟需用│ │ │2.陳月利之內政部警政署│
│ │ │ │錢云云。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案件編號:00000000│
│ │ │ │ │ │ │ 39)、宜蘭縣政府警察│
│ │ │ │ │ │ │ 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
│ │ │ │ │ │ │ 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
│ │ │ │ │ │ │ 卷一P12-13、P18-19)│
│ │ │ │ │ │ │3.王健雄第一銀行624500│
│ │ │ │ │ │ │ 41148號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 │ 暨歷史交易明細一份(│
│ │ │ │ │ │ │ 併警卷一P25-50反) │
├─┼───┼──────┼──────┼─────┼─────┼───────────┤
│3 │賴佳威│105年6月20日│於「奇摩服務│1元 │同上 │1.賴佳威105年7月18日警│
│ │ │13時00分 │+」網站刊登 │ │ │ 詢筆錄(併警卷二P7-9│
│ │ │ │販賣二手車訊│ │ │ ) │
│ │ │ │息,嗣賴佳威│ │ │2.賴佳威之臺中市政府警│
│ │ │ │見聞後與賣家│ │ │ 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
│ │ │ │聯繫,因賣家│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佯稱須先支付│ │ │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 │ │ │車輛維修費始│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可辦理過戶,│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 │ │ │賴佳威察覺有│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異,未依指示│ │ │ 紀錄表(案件編號:10│
│ │ │ │匯款全部維修│ │ │ 00000000)、自動櫃員│
│ │ │ │費,僅匯款新│ │ │ 機交易明細表一紙、「│
│ │ │ │台幣1元。 │ │ │ 奇摩服務+」網頁列印 │
│ │ │ │ │ │ │ 資料、LINE對話紀錄(│
│ │ │ │ │ │ │ 併警卷二P19、P21-67)│
│ │ │ │ │ │ │3.王健雄第一銀行624500│
│ │ │ │ │ │ │ 41148號帳戶105年6月2│
│ │ │ │ │ │ │ 0日交易明細(併警卷 │
│ │ │ │ │ │ │ 二P79-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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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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