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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淑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淑德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清晨5時48分許,因與其夫方山明有債務糾紛,搭乘其子方俊凱(涉犯幫助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方山明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玉天宮尋找方山明,詎王淑德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玉天宮附近撿拾磚頭1塊,敲打玉天宮之銀色鐵門及鐵門上之門鎖握把(至於地下1樓紅色側門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減縮該部分起訴事實),合計達二百餘次,致使該銀色鐵門布滿凹痕,鐵門上門鎖握把損壞,而減損上開鐵門之效用。
嗣經玉天宮之監察人余爵宏報警處理,方知上情。
二、案經玉天宮負責人方碧雲委任余爵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淑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淑德坦承於玉天宮附近撿拾磚頭1塊,敲打玉天宮之銀色鐵門,對毀損罪犯行表示願意認罪,惟陳稱:僅有持磚頭敲打銀色鐵門3下而已,至於有無敲打鐵門上門鎖握把部分則沒有印象云云。
經查,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清晨5時48分許,因與其夫方山明有債務糾紛,搭乘其子方俊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方山明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玉天宮尋找方山明,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玉天宮附近撿拾磚頭1塊,敲打玉天宮之銀色鐵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25頁反面、第33頁反面),且有蒐證照片8張(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9-10頁,不含紅色側門部分的照片);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16-19頁)。
被告固陳稱:僅有持磚頭敲打銀色鐵門3下,至於有無敲打鐵門上門鎖握把部分則沒有印象云云。
惟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當庭播放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經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持紅色磚頭1塊,接續敲打玉天宮銀色鐵門多次,其次數合計達二百餘次之多,且被告持磚塊敲打時身體亦隨動作而晃動,顯示其敲打之力道非小,有本院106年7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33頁)再參諸警卷第14、15頁及偵卷第9、10頁之銀色鐵門及鐵門上門鎖握把照片,顯示銀色鐵門上布滿凹痕,鐵門上門鎖握把上亦有遭磚塊敲打時所留下粉紅色擦痕,審酌該鐵門上門鎖握把,係附隨嵌入在鐵門上,應視為銀色鐵門之一部分,不能認為獨立之物,而被告敲打銀色鐵門之次數又達二百餘次之多,如此密集多次的敲打,連同鐵門上門鎖握把一併遭到敲擊毀損,亦屬合理結果,被告陳稱:僅有持磚頭敲打銀色鐵門3下,有無敲打鐵門上門鎖握把部分則沒有印象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說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王淑德持磚頭1塊,敲打玉天宮之銀色鐵門及鐵門上之門鎖握把,致使該銀色鐵門布滿凹痕,鐵門上門鎖握把損壞,而減損上開鐵門之效用。
核被告王淑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除主觀上須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外,客觀上須該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判決)。
被告持磚頭1塊,敲打玉天宮之銀色鐵門及鐵門上之門鎖握把,合計達二百餘次,係基於單一毀損鐵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毀損行為,客觀上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王淑德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此次因與其夫方山明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率爾持磚塊毀損方山明所居住之玉天宮銀色鐵門及鐵門上門鎖握把,造成該銀色鐵門損壞嚴重,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告訴代理人余爵宏於偵查表明方碧雲無和解意願,致雙方未能進行和解或調解,則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方碧雲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尚不能全盤歸責於被告,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惟其個人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小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為本案犯行時已高齡達71歲,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毀損玉天宮銀色鐵門及鐵門上握把之犯罪工具即磚頭1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銀色鐵門的門邊撿拾磚頭,磚塊(頭)不是伊的,那天伊就將磚塊(頭)丟在門附近的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既非被告所有,亦未扣案,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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