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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東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東屏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東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僅因細故不滿,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右肘、右膝蓋及前胸鈍挫傷等傷害,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伊不和被告和解,刑度請法院依法處理就好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故被告犯後並未能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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