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卜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卜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卜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2日16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得薛卜豪同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薛卜豪雖供述於106年2月底某日曾在臺南市西門路公共廁所內,以玻璃球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並未坦承有於本案警方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經查:㈠被告於106年3月22日搭乘友人蔡誌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車主林煌欽甫於前一日為警逮捕後送監執行),於同日15時10分許,臨停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查,員警得蔡誌芳同意,對該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在駕駛座遮陽板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4.65公克),並經被告同意,於同日16時50分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與證人蔡誌芳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並有蔡誌芳書立之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4張、扣案海洛因1包初步檢驗報告單、被告書立之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警方逮捕紀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灣高等法院林煌欽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3頁、第21-22頁、第26-28頁,毒偵卷第5-7頁、第9-12頁,本院卷第6、7頁)。
㈡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尿液中檢出時間介於2-4天(閾值500ng/mL),而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月19日管檢字第0970002508號、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及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說明可考(見本院卷第8-10頁)。
被告經警於106年3月22日16時50分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其安非他命類閾值大於500ng/mL,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11550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有卷附上開檢驗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見毒偵卷第21頁),是被告尿液中經檢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代謝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且閾值濃度甚高。
參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受觀察勒戒,嗣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受刑之宣告(詳下述),且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於106年2月底曾在臺南市西門路公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惡習,雖其未供述於本案採尿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由上述尿液檢驗結果與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說明,被告在本案106年3月22日16時5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要無疑義。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五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受刑罰確定,本案再度施用毒品,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予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薛卜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犯公共危險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受有期徒刑4月、3月刑罰之判決確定,分別於104年12月21日及10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潛在風險,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命受刑之宣告與執行,復再為本案犯行,顯未戒斷惡習,犯後復未坦承犯行,可見未檢討自身行止,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戶籍登載)及警詢自述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