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251,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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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雄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雄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新簡字第212號判決處罰金5,000銀元確定、89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89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1年度易字第1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如前段所載之4次竊盜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考量其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選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00元,未據扣押在案,且未經被告交出以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560號
被 告 陳雄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雄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3日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善化區東勢宅1號「保安堂」,趁無人在內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電捲門後進入保安堂,先將香油桶旁之香盒移開,再打開香油桶退幣口之蓋子,徒手竊取保安堂主委林駿馳所管領之香油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嗣經林駿馳於同日8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雄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駿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4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另警局移送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持「鐵棍」撬開保安堂之鐵捲門,入內行竊等情,被告亦自承持「鐵管」打開電捲門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不利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僅得看出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保安堂為本件竊盜犯行,尚無法查悉被告當時手上持有任何物品,復經遍查卷內資料,亦未見有何「鐵管」之扣案物照片,且證人林駿馳陳稱被告係持「遙控器」開啟鐵捲門,而非「鐵管」,是以,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實難認被告曾持「鐵管」或「鐵棍」進入保安堂行竊甚明,然此部分如為成罪,與本案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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