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255,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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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新臺幣5,500 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古榕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171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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