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27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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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台幣1萬7千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包包1只,固為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依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及加計折舊等因素,實難認為其沒收及追徵具何刑法上重要性,故依上揭規定,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自首部分: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5年12月9日11時22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附近,進入仁德區文華路三段428巷53弄26號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美工刀一把,剪斷機車車頭鎖線,再跨接電源的方式,竊取林煥昕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並以該機車作為犯罪交通工具,此業經被告供承犯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95、1458、1708、2320、320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佐。

而本案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於106年1月3日接獲被害人沈振乾報案後,經調閱監視器發現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人涉有重嫌,循線於106年1月10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惟被告於該次警詢中僅坦承竊取該輛機車而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見警卷第2頁),是員警斯時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嫌,然被告迄於106年1月18日接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上開犯行(見該署106年度營偵字第800號卷第18頁背面),此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係自首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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