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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雅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其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竊贓物已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參見警卷第12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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